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振權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鄧振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9號為相牽連案件,應該一併起訴同一個裁判,檢察官追加起訴時,前述案件已辯論終結,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13號裁判,前案兩罪各判兩罪1年2月,本案1年10月量刑過重,希望本案也判1年2月等語。
三、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尚難以被告前案經判處之刑度,與後案判決刑度相比較;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被告鄧振權前已有多次業務侵占前科,仍不知警惕,本次又再度侵占客戶所交付之款項,足見其一再犯案而不知悔改,且素行非佳,是其為明仲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房地出售、過戶及代收款項等業務,卻未能恪盡職守,將買方即告訴人 江紹寧 所交付處理購屋事宜之價款予以侵占,用以清償己身債務,實值非難,本不宜輕逭,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陸續償還部分金額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甚鉅,並參酌蒞庭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