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愛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魏愛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魏愛麗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日我由新北市○○區○○路○○○巷駛出,因從巷子駛出,又因下雨,車速不可能太快;駛出巷子當時有兩台機車,外側有一台,在前面停車無恙,而 林建信 騎在內廁,幾近車道分隔線上,他車禍滑倒之處有人孔蓋,而車道分隔線雨天也會滑,故林建信的車速是否過快導致煞車不及,而滑向我所駕駛的車,兩車並無實體擦撞,林建信要求賠償28,000元,因長年待業在家,實無能力負擔,今又增加拘役罰金,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時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斟酌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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