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 劉蘭姝 被告 陳盈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被告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街○○○巷○○號11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3996號卷第9頁),惟經郵務機構送達支付命令後,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另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復被告於民事異議狀亦載明通訊地址為上開臺北市士林區之地址,足見被告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士林區,並未在本院所管轄之桃園縣。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居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無從為本件之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洪千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