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振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振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鄧振權係址設新竹市○○○路○○○號「明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明仲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房地出售、過戶及代收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侵占客戶成交款項之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侵占客戶成交款項之業務侵占案件(共8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緣於99年9月間某日, 江紹寧 委託明仲公司購買 馮明憲 座落新竹縣新莊街166巷58號之房屋及土地,鄧振權遂向江紹寧表示上開不動產現為法院扣押中,須協調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撤銷假扣押等語,嗣於同年12月間,鄧振權又向江紹寧表示上開不動產另有買方即 石憶娟 出價,江紹寧須賠償石憶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定金、仲介即 鄧月華 19萬2,000元之佣金,始得向屋主馮明憲出價購買上開不動產等情。江紹寧遂聽從鄧振權之建議,於100年1月20日與馮明憲簽訂買賣契約,以1,323萬元買受上開不動產,並於翌(21)日交付10萬元予鄧振權,再於同年1月31日匯款87萬元至明仲公司帳戶,合計交予鄧振權97萬元,用以支付上開賠償予石憶娟之定金20萬元、鄧月華之佣金19萬2,000元、買方仲介費27萬8,000元及簽約金30萬元。 嗣江紹寧 又受鄧振權之指示,於100年3月2日匯款470萬3,000元至明仲公司帳戶,作為永豐商業銀行撤銷上開不動產假扣押之擔保款,詎鄧振權於收受上開97萬元、470萬3,000元(合計共567萬3,00
0元)之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擅自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全數用以清償其公司及個人之債務,嗣江紹寧因上開不動產遲未完成過戶,遂於100年
9月6日上網查詢,發覺上開不動產業於100年5月3日經法院拍賣程序由他人拍定,至此鄧振權始向江紹寧坦承已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紹寧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鄧振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鄧振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0年度他字第2435號偵查卷【下稱他2435卷】第38至39、72至74、87至89頁,本院卷第24至25、36至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紹寧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435卷第37至39、72至74頁,本院卷第17、24至25、37頁)。
三、證人石憶娟、鄧月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435卷第86至89頁)。
四、明仲公司買賣契約書、明仲公司收付款單據、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馮明憲先生協商處理明細表、協議書、匯款委託書、票號CH389814號、CH647391號本票等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見他2435卷第5至16、20、27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歸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鄧振權既為明仲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收受買方即告訴人江紹寧所交付處理購屋事宜之款項後,應忠實履行其義務,其收取該款項即屬業務上持有關係,於其據為己有挪為私用後,縱有陸續歸還告訴人部分挪用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侵占行為之成立。
二、論罪:核被告鄧振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鄧振權前已有多次業務侵占前科,詳如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竟不知警惕,本次又再度侵占客戶所交付之款項,足見其一再犯案而不知悔改,且素行非佳,是其為明仲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房地出售、過戶及代收款項等業務,卻未能恪盡職守,將買方即告訴人江紹寧所交付處理購屋事宜之價款予以侵占,用以清償己身債務,實值非難,本不宜輕逭,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陸續償還部分金額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甚鉅,並參酌蒞庭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