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被告 彭曉楓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彭曉楓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彭曉楓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3,658元,應
繳裁判費13,96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469元。
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為之。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17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構或電信事業申請系統管理者識別帳號,經司法院核准後,得使用電腦設備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於使用電腦設備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不適用之。聲請人並毋庸檢附債權證明文件,此亦為督促程序使用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條所明訂。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使用電腦設備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此有101年度司促字第35433號支付命令卷內之電子遞狀流水號可稽,惟既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於上開所命期間內,於書狀上補正其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及委任狀,並依同法第116條規定,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含借據、貸款契約完整影本、請求利率依據及繳款明細等),或提出符合上開補正事項之書狀到院,並將繕本逕送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