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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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因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因飲用啤酒3、4瓶後」、第4行「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應補充為「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未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91年4月16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示甚明。
查本案被告葉志銘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1紙附卷可參,雖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未達上開法務部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依被告酒後駕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與 陳文俊 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當時對車前狀況已無從施以適當之注意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葉志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況其前於98年、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科罰金5萬5000元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認被告並未記取教訓,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應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審酌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595號被告葉志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48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銘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大坪頂運動公園即飲酒處出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因曾飲酒致控制及反應、判斷能力均已降低,而與陳文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47毫克,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飲酒後,於100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自飲酒處出發,依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接受檢測之時間係同日16時47分,距離被告飲酒後開始駕駛上開車輛之時已超過1小時,依人體血中酒精濃度平均代謝速率每小時20mg/dl反推計算,其駕車時間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57mg/l,顯已無安全駕駛之能力。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葉志銘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行(酒精濃度測定值各為每公升
0.94毫克及0.32毫克),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交簡字422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及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571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此有該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詎其竟不知悔改,仍於過度飲酒後再犯本件罪嫌,而被告理應比一般人更深刻明瞭酒後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高度風險,竟仍執意為之,選擇冒他人生命風險,顯未知所悔悟。茲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惕。
三、至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雖顯示被告生理平衡檢測合格,未發現有何酒醉駕車之具體情狀。惟被告葉志銘於100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自飲酒處駕駛自小客車出發,依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接受測試觀察之時間係同日16時47分,距離駕車上路時間已超過1小時,而被告接受生理平衡檢測時間為同日18時30分,距離駕車上路時間時間更達3小時,是該等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並無由充分顯示被告於駕車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況,而應以被告接受客觀之科學方法檢測及實際車禍發生經過有無異常駕駛行為為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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