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仁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仁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2、3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翁仁海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均為減刑後之宣告刑),受刑人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02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另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尚未確定),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漏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惟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已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同步增訂公布第3條之3,即00年0月0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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