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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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同法院」應更正為「本院」、第8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9行刪除關於「多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楊振武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因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聲請人雖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建請從輕量刑,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始能嚴懲被告,而不宜過輕,以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243號被告楊振武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29
巷10弄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武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高架橋下之某間檳榔攤飲用啤酒1瓶及保力達酒類飲品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揭地點,欲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街129巷10弄11號住處。嗣其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華中與縣188號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攔檢後所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多話之事實,且被告經員警施以「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之酒後生理平衡檢測,測試均不合格等情,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振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黃玉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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