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40號
聲請人即被告 陳嬿 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嬿如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受羈押。茲被告精神上業經診斷認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依醫師建議須持續治療與追蹤,再者,被告曾因車禍留有後遺症而飽受「右大腿骨折併腓神經麻痺」所苦,而被告現羈押於臺北女子看守所,故右腿未受有復健之完善醫療,恐怕將來會不良於行,造成無可彌補之遺憾,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又本件被告應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縱認為被告仍有羈押原因,請斟酌比例、平等原則,本件亦無羈押必要性,應以不施以最嚴重之羈押處分方符合比例原則。綜上,請憫念被告因「右大腿骨折併腓神經麻痺」延伸坐骨神經發炎,而所內醫療開例藥品治療會使被告嚴重水腫及尿失禁的副作用,又家中有年邁之阿嬤與並重之父親,懇請准予返家盡孝道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為,經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而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15年4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在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認被告確涉有上開犯行,於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並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其是否確犯上開罪行,雖仍應經各級法院審理,惟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難期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而被告所稱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右大腿骨折併腓神經麻痺」等傷害,得請求看守所醫師予以診治,要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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