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書源選任辯護人葉奇鑫律師
吳君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書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書源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李采羚和解,致告訴人生活困苦,則原審之量刑容有過輕之虞,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與告訴人進行民事調解程序,告訴人所提金額過高,仍很有誠意與告訴人再商議中;本人非過失傷害行為人,也願為本案負責賠償與認罪,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行,於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 素行 ,其係丰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室內設計師,負責室內裝潢設計並監督相關施工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監督本案室內裝潢拆除工人作業時,本應注意於施工拆除過程中,應裝設相關防護設備或為相關防護措施,以避免拆除過程之物料散落或掉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拆除工人 譚順漢 完成本案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4之客廳窗戶下緣8吋磚打牆工程後,未注意窗框已因敲打掉外覆之水泥,裸露出下方空隙,造成窗框鬆動,致嵌於該窗框內之玻璃窗戶因此無法固定在原窗框處,稍有震動或風吹,極易造成晃動而掉落,嗣該客廳玻璃窗戶因風吹而自11樓墜落,導致被害人行經上開路段154號前,遭掉落之玻璃窗砸到而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甚重,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其未能和解之原因,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已達成和解,有臺灣台北地方院民事庭101年11月14日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憑(附本院卷),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監督疏失,而有本件犯行,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