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42號抗告人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呂理政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僅生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之效果,執行法院已為之執行裁定,及已進行之執行程序,仍屬合法有效,自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經法院撤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4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以經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依仲裁法規定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法院,應為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9年度臺仲聲字第8號為仲裁程序,並已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因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應撤銷之原因,於法定期間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1年度仲訴字第9號),抗告人恐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將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乃依法聲請停止執行,雖相對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仍得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前,聲請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裁定等語。
三、依前開實務見解,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即可聲請停止執行。仲裁判斷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以相對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因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法院,為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本院既非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有裁定權限之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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