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07號聲請人地○○
己○○○A○○天○○B○○C○○丙○○丁○○乙○○午○○子○○辰○○宇○○未○○D○○宙○○卯○○庚○○○丑○○亥○○申○○甲○○○寅○○上二十三人共同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相對人戊○○
酉○○巳○○黃○○玄○○癸○○辛○○壬○○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戊○○、酉○○、黃○○、玄○○、癸○○、辛○○、壬○○及戌○○○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零捌元,相對人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於第一審確定部分由相對人戊○○、酉○○、黃○○、玄○○、癸○○、辛○○、壬○○及戌○○○負擔外,由相對人巳○○負擔30%,餘由聲請人辰○○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辰○○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93,070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240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鑑定費6,460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相對人巳○○
繳納備註: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於第一審確定部分由相對人戊○○、酉○○、黃○○、玄○○、癸○○、辛○○、壬○○及戌○○○負擔外,由相對人巳○○負擔30%,餘由聲請人辰○○負擔,亦即相對人戊○○、酉○○、黃○○、玄○○、癸○○、辛○○、壬○○及戌○○○應各負擔11,308元【(93070+2240+6460)÷9】=1130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巳○○應負擔3,392元(11308x30%=3392),聲請人辰○○應負擔7,916元(00000-0000=7916)。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辰○○負擔,是聲請人辰○○應負擔1,500元。
(三)巳○○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892元(0000-0000=1892)。
(四)聲請人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9,416元(7916+1500=94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