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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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倒數第二行有關被告呼氣測試酒精濃度之時間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件(見警卷第一四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二六三九一一號令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於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近年來報章媒體屢報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跨越中線行駛,而撞及對向車道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致被害人之自小貨車受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本件係初犯,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酒醉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