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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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九行「分別徒手毆打蘇○」之記載,應更正為「持木棍毆打蘇○」。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行「致蘇○受有背部多處挫傷」後,應補充「瘀血」。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行「雙側上臂挫傷」後,應補充「瘀血」。
二、核被告林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及多次施用二級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蘇○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909號被告林育義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桃簡字第620號、99年度簡字第2322號、第2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3月、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及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林育義與蘇○為朋友,林育義於101年7月12日1時許,在蘇○ 興友人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因細故與蘇○發生爭執,詎林育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徒手毆打蘇○,致蘇○受有背部多處挫傷、左耳挫傷瘀血、雙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於警詢指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羅○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6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紋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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