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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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仲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仲育於民國102年1月1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見告訴人 潘承佑 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位置阻礙交通,使其無法通行,遂與潘承佑起口角爭執,詎竟因而心生不滿,與自小客車內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黑 」、「 阿智 」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謝仲育以手打、腳踹潘承佑,「小黑」、「阿智」則持棍棒毆打潘承佑,造成潘承佑受有頭部外傷、前額3公分撕裂傷、頭部皮下血腫、右上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仲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潘承佑告訴被告謝仲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潘承佑於102年8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