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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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8號、90年度毒聲字第33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月27日、90年3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90年度毒偵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入監執行,自98年9月1日起易服社會勞動,於9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3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98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4月28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因另案在上址住所為警拘提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郭明德係於102年4月28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住處(同戶籍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地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而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再被告自95年
9月12日起之戶籍地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陳之居住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7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及其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偵查卷第4、20、24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亦係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之管轄範圍,至為明確。另被告自102年5月3日起固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惟其已於102年6月27日當庭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係於102年7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29日新北檢玉冬102毒偵3178字第330966號函在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已不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
四、據此,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本案被告住所地暨犯罪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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