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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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元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復於93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0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6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年4月10日8時45分許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件。
(四)採證同意書1件。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東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秋瓊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