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盛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即101年度偵字第516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夏盛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盛文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9月27日以88年度易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12月31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6日以
89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12月1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經同上法院於91年1月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91年2月16日確定後,並為同上法院於91年8月10日以91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各罪經89年5月20日入監執行,於93年6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為
1年6月又11日(下稱第一案)。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7日以93年度易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3年11月1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同上法院於93年11月4日以93年度易字第
5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同年12月10日確定,並為同上法院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聲字第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復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及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4年6月23日確定(下稱第三案)。上述第二、三案,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9月11日96年度聲減字第855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4月15日、8月15日、3月15日、1月,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復因竊盜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同年12月5日確定後,與前開第一、
二、三案,自94年7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迄至99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又因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10月24日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2年6月10日102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夏盛文仍未見悔悟,於100年9月11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力安停車場內,見 林淑鈴 所有現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未據扣案;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茲更正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經林淑鈴報失竊,經警於同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153巷46弄底查獲該車遂採集該車上所遺留之指紋送鑑結果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夏盛文之自白暨被害人林淑鈴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㈢、據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夏盛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案,並執行完畢之全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其為圖私慾而為本次犯行,所生損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