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軍育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182號、101年度偵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軍育(原名 陳文育 ,綽號「 阿文 」)前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分別販賣愷他命予 紀力瑋 共3次,販賣愷他命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經警對陳軍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11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陳軍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撤回上訴確定)、前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內含不明殘渣之夾鏈袋3只、行動電話3支(搭配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1只)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紀力瑋之警詢、偵訊供述是屬於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反面),茲就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紀力瑋之警詢供述本院並未引用紀力瑋之警詢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紀力瑋之警詢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紀力瑋之偵訊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紀力瑋於100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係先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未具結;嗣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對其訊問,則業已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紀力瑋之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惟原審已依證人身分傳喚紀力瑋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反對詰問。另就紀力瑋之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僅就證明力之事項為說明(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依前開說明,紀力瑋於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列⒈至⒋之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
⒈被告與紀力瑋雙方認識。
⒉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和紀力瑋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時間、地點與方式欄所示之通話內容。
⒊紀力瑋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通話後,有至被告之住處。
⒋警方於100年11月8日在被告住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㈡紀力瑋之供述⒈紀力瑋於100年11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附表二編
號1通訊監察譯文〉於100年8月21日19時22分29秒,你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被告陳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1〉,後於100年8月21日下午20時3分44秒,你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2〉,此通話內容何意?)這是我與被告之通話無誤,我要向被告購買1公克的愷他命,價格是300元,此次有達成交易,於100年8月21日20時3分許,講完電話後5分鐘,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被告家裡交易,被告將1個夾鏈袋裝的愷他命交給我,我則交付300元給被告,重量約1公克,不含袋,我離開不久,被告陳打電話要我幫他向朋友拿安全帽,之後的電話內容都是講安全帽的事情」、「(〈提示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你於100年9月5日19時29分20秒,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詳附表三〉上開內容為何意?)這也是我與被告的通話無誤,稱『現金2000』是指愷他命2公克,此次有交易成功,於100年9月5日19時29分許,我打電話與被告連繫後,約5分鐘後,我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被告住處交易毒品,被告將1個夾鏈袋裝的愷他命交給我,我則交付600元給被告,重量約2公克,不含袋,我在警詢稱『給被告300元』應該是記錯了,因為此次我是拿2公克」、「(〈提示附表四編號7、8通訊監察譯文〉你於100年9月12日15時26分58秒,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詳附表四編號7〉,後於100年09月12日下午17時19分16秒,你使用0000-000000號受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詳附表四編號8〉上內容為何意?)100年9月12日我們連絡過很多次,不過跟毒品有關的只有『15時26分』的這一通,譯文中所稱『硬的』是安非他命,不過他那邊當時沒有,就沒有拿了,所以這次沒有達成安非他命的交易,不過我另外跟被告買了1公克愷他命,價錢是300元,以1個夾鏈袋給我,之後於100年9月12日17時37分許,我抵達被告家樓下,5分鐘後,我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被告家裡達成交易」、「(你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你購買愷他命有無與被告陳約定好的暗語?)我都是說『我要過去了』、『我要還他錢』或『現金』」等語(偵字第32182號卷第244頁至第247頁)。
⒉紀力瑋於原審101年7月5日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認識
被告?)認識」、「(你有無施用毒品的習慣?)之前有」、「(你如果施用毒品,是施用何種毒品?)愷他命」、「(你使用的電話號碼是否還記得?)0000000000」、「(你跟被告是如何聯絡?)都是用手機聯絡」、「(你是否還記得聯絡時,被告的手機號碼?)不記得,都是存在手機裡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9之通訊
監察譯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05號、聲監續字第934號通訊監察書、100年度聲搜字第25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
㈣綜合上開事證相互以觀,被告既未爭執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之真實性,復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持有使用,確有與紀力瑋於上開電話中對話,而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雖未言明買賣愷他命,惟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無論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故毒品交易均隱密進行,其以通訊連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而揆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等說詞,惟依紀力瑋前揭證詞及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在家」、「你現在那邊是多少」、「過來再講」、「借我2千」、「現金喔」、「沒啦」、「你上來講啦」、「我要和你借錢」、「電話不和你講」、「我去你樓上」等語,佐以被告及紀力瑋所施用之毒品種類均為愷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依社會一般通念,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顯已足以辨明其二人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重量及地點,又被告於接聽紀力瑋撥打之電話後,對於渠來電目的係為購買愷他命乙事,知之甚詳,毋須對方明示欲購買之毒品名稱及價額等,雙方即有充分默契及瞭解所要進行之交易內容,旋至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及交易經驗,而被告對於來電者之購毒需求,當下即可自行應允之,毫無遲疑,足徵被告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與紀力瑋聯絡愷他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而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供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語搪塞應付,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供述,且紀力瑋於本件偵查中,業以具結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堪信渠上開為本院所採認之供述,確係其個人之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證,復查無挾隙報怨或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雖紀力瑋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有出入(如後述),但綜合紀力瑋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認前揭乙一㈡⒈⒉紀力瑋之供述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客觀事實相合,紀力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被告確有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予紀力瑋,並當場收取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價金等事實,均堪認定。
㈤被告於本件先後販賣愷他命之價差或量差,雖未據檢察官敘
明,復因被告否認犯行,紀力瑋亦未明確證述被告於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純度及販入金額,致本院無從精確計算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之利得若干。然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厥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此「營利之意圖」固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意思,雖不易從表面直接觀察得知,然就證據法則與審判實務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查政府對查緝愷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極嚴,對於販賣愷他命者,尤科以甚重之刑責,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何公平市場價格,且愷他命分裝容易,並可輕易自行以其他外觀相似之價微物質稀釋純度,減少純質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程度、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政府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形機動調整,致隨時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定,且買受毒品者衡情多難以探知查悉販毒者轉手間所賺取之利潤數額,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及賣出之毒品價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等牟利之方式,或因人而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實際價差或量差之利得數額,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或純度讓與,確未從中加工、減少純重而謀取利潤外,尚難執此逕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矯詞否認或不復記憶者反僥倖脫責,此顯非立法本旨,且有失事理之平,亦斲傷國民之法律感情。被告因矢口否認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而紀力瑋本於買賣交易對立之角色,衡情當無從知悉被告每次販入愷他命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致無從精準算得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實際所獲之利潤金額,然參諸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轉讓毒品亦屬違法行為,且轉讓愷他命之罪刑非微,而被告與紀力瑋間,並非至親摯友,被告亦非資力雄厚之人,倘非有利可圖,應無轉讓愷他命予紀力瑋, 平白甘 冒自罹轉讓刑章之風險,而於每次販入愷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重量與純度,甚至以同一重量及純度而低於原價轉售或無償轉讓予紀力瑋之理,況被告確有收受紀力瑋先後購買本件愷他命所支付之價款,並交付愷他命予紀力瑋業如前述,苟被告非有營利意圖,按諸常理,大可對購買者告知其毒品來源,由需用愷他命者自行前往購買,當無必要以此高度冒險之方式有償交易愷他命,倘非確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甘冒刑罰罪責為之,是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愷他命藉以從中牟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辯稱:
⒈未販賣愷他命予紀力瑋,原判決係以推論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販賣愷他命藉以從中牟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有違證據裁判主義及論理法則。
⒉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雙方表明欲購買愷他命之言語或有毒
品交易可能使用之暗語,此不足為紀力瑋證詞之補強證據;另依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紀力瑋僅詢問「你現在那邊是多少」,雙方對毒品之價格並無共識,附表二編號2至3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紀力瑋已抵達被告住處樓下並請其開門,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僅請紀力瑋去巷子口拿個安全帽,附表二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紀力瑋與送安全帽之人碰面,可見100年8月21日晚間8時3分至8時15分間,紀力瑋根本未至被告家中與被告見面;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無法推論出紀力瑋與被告間係暗指交易愷他命2公克之事,且紀力瑋每次到達被告住處時,均會持用行動電話告知已到,並請被告開門,但此次並未告知已到或請被告開門,顯見紀力瑋此次通話後並未前往被告住處;有關附表四編號1至9之通訊監察譯文,紀力瑋與被告共見面4次,如果真有交易毒品成功,最有可能發生於附表四編號1與編號7後之時間,惟紀力瑋偵查中卻證述於附表四編號7之時間有向被告購得1公克愷他命,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⒊警方於本件查獲之日,亦曾至紀力瑋住處搜索,查獲渠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紀力瑋不無可能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為圖營造配合警察辦案之外觀,另行指認被告涉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⒋紀力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前後供證不一,且應答內容顯非出於渠自身之經驗或記憶力。
㈡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
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限於先天能力,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另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渠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再者,證人因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渠於警詢時所述係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渠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渠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渠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資作為判決之依據。準此,一般毒品買賣雙方於電話通聯中,大多係以暗語、代詞,甚用常人難以理解之略詞溝通毒品交易事項,此毋寧屬常態,亦為本院審理販賣毒品案件已知悉之事,再觀諸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苟與本件愷他命買賣無關,而僅係紀力瑋欲至被告住處聊天、玩網路遊戲等之通話,則直接在電話中言明即可,何須大費周章以「你現在那邊是多少」、「借2千」、「借錢」等語代之,復在電話中避談相關細節,逕以見面再談之語結束通話,此殊與一般無關犯罪或不可語於外人之通話內容不同,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紀力瑋之犯行,況紀力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完成愷他命買賣交易後,旋即離去被告住處,嗣被告始撥打電話欲託渠在外為其辦事,此據紀力瑋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苟紀力瑋至被告住處之目的,僅單純為聊天、玩網路遊戲,豈有可能僅短暫停留1、2分鐘即離去之理,又紀力瑋就渠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與價量、如何購買毒品及接觸交易等情節,皆已明確證述在卷,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而堪憑採,業如前述,前揭購買愷他命之交易事項及經過情節,苟非紀力瑋親身經歷見聞,豈能為如此翔實而明確之陳述。因此被告上開二㈠⒈⒉⒋辯稱未販賣愷他命予紀力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僅有紀力瑋之單一指證,別無任何補強證據,紀力瑋之供證前後不一,供述內容顯非出於其自身經驗或記憶力云云,均顯不足採。
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第1475號判決意旨)。且所謂「毒品來源」,自應限於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之毒品而言,倘被告雖曾向警察或偵查機關陳述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惟該取得經過係發生於被告在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罪之前或之後,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即屬獨立於本案以外之其他毒品犯罪事實,至多僅能在該其他毒品犯罪日後進行審判時,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然被告既未因供述「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開法定要件有別,尚不足以獲得此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查紀力瑋固曾指稱渠於附表一編號1至3,先後向被告購得愷他命,然單純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並無刑責,紀力瑋尚無從因此項供出毒品來源而得獲致減刑寬典之誘因,縱令紀力瑋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惟此亦與被告於本案被訴販賣愷他命之罪行無涉,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前開二㈠⒊被告辯稱紀力瑋不無可能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嫌疑,為圖營造配合警察辦案之外觀,另行指認被告涉犯販賣愷他命犯行云云,係被告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⒊紀力瑋於原審雖改稱:「(你有無跟被告買過或拿過愷他命
嗎?)沒有」、「(請提示偵卷第27頁背面,當警察詢問該頁的第2個問題時,你為何會回答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是警察半恐嚇我,叫我要咬被告」、「(警察是如何半恐嚇你?)警察說如果我不咬被告,就換我被判刑2、30年,我要喝水警察也不讓我喝水,警察講話也大小聲,當時到警察局的時候手銬本來是拿下來的,當我表示不咬被告的時候,警察又把我銬上去」、「(請提示偵卷第29頁正面,警察提示你100年10月15日的通聯紀錄,為何你也回答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是警察在做筆錄的時候,說他要選2、3條出來,叫我要咬被告,所以我才這樣說」、「(請提示偵卷第203頁正面,當警察提示你100年9月5日的通聯紀錄,為何你也回答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提示並告以要旨〉)那也都是警察叫我說的」、「(請提示偵卷第203頁正面、反面,當警察提示你100年9月12日的通聯紀錄,為何你也回答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提示並告以要旨〉)那也都是警察叫我說的」、「(請提示偵查卷第203頁反面、204頁正面,當警察提示你100年9月16日的通聯紀錄,為何你也回答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提示並告以要旨〉)那也都是警察叫我說的」、「(你是否記得檢察官訊問你時,你如何回答?)我都說有」、「(實際上你有無跟被告購買愷他命?)沒有」、「(為何在檢察官訊問你時,你要承認有跟被告購買愷他命?)因為訊問時警察站在我旁邊,我會害怕」、「(你剛才說警察說如果你不咬被告的話要判你2、30年,有無說要如何判你2、30年?)警察說要辦我販賣」、「(你剛才說警察在你住處只扣到空的夾鏈袋,警察要如何辦你販賣?)他只這樣跟我說,我不知道他要如何辦我」、「(你在警詢中的回答是你自己要這樣回答的,還是警察要求你這樣回答?)警察大概教我怎麼說,之後才開始製作筆錄,我就照警察教的去說,警察是口頭教我」、「(你在偵查中對檢察官所問問題的回答,是如何說出來的?)都按照我在警詢中所說的」、「(請提示偵卷第245頁、246頁,依該等筆錄內容,比警詢筆錄來的詳細,你如何能夠如此回答詳細?〈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我亂掰的,所以都是不實在的」、「(請提示偵卷第
247頁,檢察官問你,你購買愷他命有無與被告約定暗語,你回答說你都是說『我要過去了』、『我要還他錢』、『現金』,與通訊譯文亦相符,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譯文這樣寫,我就這樣講,這是不實在的」、「(請提示偵查卷第244頁,為何檢察官問你毒品來源時,你回答說毒品來源是阿文,也就是被告,檢察官提示你在警察局指認被告的照片,你也回答該人就是你所說的阿文,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不實在的」、「(為何你剛才說警察說要選2、3條叫你咬被告,但對於警察所提示的5個販賣日期,你全部承認有向被告購買K他命?)因為警察在製作筆錄的時候,叫我全部都說有」、「(對於100年9月16日及100年10月15日這二次,你在檢察官那邊回答你無法確定,也許是你記錯了,但是你剛才說警察站在你旁邊你很害怕,為何你還敢這樣說?)因為我忘記了」云云(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觀諸紀力瑋之偵訊筆錄內容,渠對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皆能清楚回答,並無不瞭解、無法完整陳述或答非所問、語焉不詳之情形,且檢察官偵訊時,係以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之方式為之,藉以喚起證人之記憶,益徵紀力瑋於偵訊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無任何記憶缺損或不清之情事,況紀力瑋於警詢時,若因受警員恐嚇、驚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有虛偽、錯誤陳述之情事,則渠於檢察官之偵訊過程中,自可即時更易前供,何須就本案為與前供相同之陳述,且渠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非全然依照警詢時之指證為供述:「(〈提示卷附通聯譯文〉於100年9月16日11時20分55秒,你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詳附表五編號1〉,後於100年9月16日下午18時23分22秒,你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詳附表五編號2〉,復於100年9月16日下午18時42分33秒,你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受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詳附表五編號3〉上內容為何意?)這也是我與被告之對話無誤,此次是否有買愷他命,我無法很確定,但是被告叫我幫他向朋友收錢〈4萬元〉,應該是朋友向他的借款」、「(〈提示卷附通聯譯文〉於100年10月15日15時36分54秒,你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詳附表六編號1〉,後於100年10月15日下午16時32分52秒,你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詳附表六編號2〉,上內容為何意?)這也是我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無誤,但應該是我要去找被告聊天,警詢中我稱『我要向被告陳買1公克愷他命,價錢是300元,於100年10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達成交易』,也許是我記錯了」、「(為何上開前三次均稱『交易成功』,為何後2次,離現今時間接近,你反而記不清楚?)因為被告最近表示他沒有再賣了,被告似乎聽到風聲稱有警察找他,所以後面2次我才無法確定」等語在卷(偵字第32182號卷第246頁、第247頁),矧紀力瑋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證稱渠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供述,係經告知拒絕證言權而具結所作成,距案發時日較近,且案件尚處於偵查初始,較無其他防備與顧忌,衡情多照實陳述,而不會有特意憑空編造情節之動機,復不及權衡利害,以算計掩飾渠於附表一編號1至3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況下,可信度甚高,復與附表二至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渠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此與一般證人因避免得罪被告,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以避免遭被告事後仇視或報復之情尚屬相合,顯見紀力瑋上開在原審翻供之詞,係事後避免得罪被告,且與被告同時在庭而感受壓力下之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此部分證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如前乙一㈤所述,被告販賣愷他命予 紀力緯 ,主觀上確有藉
以從中牟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此係合乎常理之推論,被告上開二㈠⒈有關否認有營利意圖之辯解不足採信。
⒌如前述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渠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前開乙一㈣已論述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等說詞,惟依紀力瑋前揭證詞及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在家」、「你現在那邊是多少」、「過來再講」、「借我2千」、「現金喔」、「沒啦」、「你上來講啦」、「我要和你借錢」、「電話不和你講」、「我去你樓上」等語,佐以被告及紀力瑋所施用之毒品種類均為愷他命,依社會一般通念,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顯已足以辨明其二人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重量及地點,且被告於接聽紀力瑋撥打之電話後,對於渠來電目的係為購買愷他命乙事,知之甚詳,毋須對方明示欲購買之毒品名稱及價額等,雙方即有充分默契及瞭解所要進行之交易內容,旋至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另前揭乙二㈡⒈已敘明一般毒品買賣雙方於電話通聯中,大多係以暗語、代詞,甚用常人難以理解之略詞溝通毒品交易事項,觀諸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苟與愷他命買賣無關,何須大費周章以「你現在那邊是多少」、「借2千」、「借錢」等語代之,復在電話中避談相關細節,逕以見面再談之語結束通話?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紀力瑋之犯行,乃被告上開乙二㈠⒉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而為解釋,或置紀力緯之偵訊供述於不顧,以推測之詞而為認定,辯稱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毒品之價格並無共識,附表二編號2至3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紀力瑋已抵達被告住處樓下並請其開門,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僅請紀力瑋去巷子口拿安全帽,附表二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紀力瑋與送安全帽之人碰面,即認100年8月21日晚間8時3分至8時15分間,紀力瑋並未至被告家中與被告見面云云,均非適論,不足採信。
三、論罪的理由㈠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之;又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且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係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所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雖相同,但時間尚非密接,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參諸上揭說明,應予以獨立評價,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均罪證明確,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非僅漫延毒害,戕人身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未見悛悔之心,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且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為5年有期徒刑,被告上揭犯行,量處前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核無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並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猶從事販毒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所為俱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平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並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2、3三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與已撤回上訴之如附表一編號4、5、6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復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暨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應概予沒收,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以其財產抵償之為已足,尚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計現金1,200元(即300元+600元+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刑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被告既已於偵查中陳明拋棄之,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另扣案內含不明殘渣之夾鏈袋3只、行動電話3支(搭配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1只),俱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其前揭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而均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販賣愷他命,指摘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3罪部分不當,惟其否認販賣愷他命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行為時間、地點與方式│備註││號│││├─┼──────────────────────────┼─────────┤│1│於100年8月21日晚間7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分許間,利│原審判處陳軍育販賣│││用斯時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第三級毒品,累犯,│││卡1只),與紀力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5年6月。│││48號)聯繫,並互以「在家」、「你現在那邊是多少」、「││││過來再講」、「開門」等暗語,交洽愷他命買賣相關事宜,││││旋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街○○巷││││7號4樓處,由陳軍育以300元代價,將重約1公克之愷他命售││││予紀力瑋而交付之,並當場取得販賣所得現金300元。││├─┼──────────────────────────┼─────────┤│2│於100年9月5日晚間7時29分許,利用斯時為其所有之行動電│原審判處陳軍育販賣│││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與紀力瑋所持│第三級毒品,累犯,│││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互以「借│處有期徒刑5年6月。│││我兩千」(暗指愷他命2公克)、「現金喔」、「沒啦」、││││「你上來講」等暗語,洽談愷他命之買賣相關事宜,旋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處,由陳軍育以600元代價,將重約2公克之愷他命售予紀││││力瑋而交付之,並當場取得販賣所得現金600元。││├─┼──────────────────────────┼─────────┤│3│於100年9月11日晚間11時56分許至同年9月12日下午5時37分│原審判處陳軍育販賣│││許間,利用斯時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第三級毒品,累犯,│││009號SIM卡1只),與紀力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處有期徒刑5年6月。│││0000000000號)聯繫,並互以「我要和你借錢」、「電話不││││和你講」、「我去你樓上」等暗語,洽 商愷 他命之買賣相關││││事宜,旋於同年9月12日下午5時37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板││○○○區○○街○○巷○號4樓處,由陳軍育以300元代價,將重約1││││公克之愷他命售予紀力瑋而交付之,並當場取得販賣所得現││││金300元。││├─┼──────────────────────────┼─────────┤│4│於100年9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板橋區稚│原審判處陳軍育轉讓│││暉街64巷7號4樓處,將其所有沾有愷他命之香菸(每根菸所│第三級毒品,累犯,│││含之愷他命重量不到0.1公克)3根無償提供予蔡 信榮 ,使蔡│處有期徒刑4月(此│││信榮將該香菸點燃後施用愷他命,藉此轉讓愷他命(總重未│部分陳軍育已撤回上│││達0.3公克)予 蔡信榮 。│訴確定)。│├─┼──────────────────────────┼─────────┤│5│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板橋區稚│原審判處陳軍育轉讓│││暉街64巷7號4樓處,將其所有沾有愷他命之香菸(每根菸所│第三級毒品,累犯,│││含之愷他命重量不到0.1公克)3根無償提供予蔡信榮,使蔡│處有期徒刑4月(此│││信榮將該香菸點燃後施用愷他命,藉此轉讓愷他命(總重未│部分陳軍育已撤回上│││達0.3公克)予蔡信榮。│訴確定)。│├─┼──────────────────────────┼─────────┤│6│於100年11月8日前即100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6日間之某日│原審判處陳軍育持有│││,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金億酒店」內,向真實│第二級毒品,累犯,│││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處有期徒刑3月(此│││含袋毛重0.446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部分陳軍育已撤回上││││訴確定)。│└─┴──────────────────────────┴─────────┘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2182號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
)編號1100年8月21日19時22分29秒之通話內容:
陳軍育:怎樣?紀力瑋:你在幹嘛?陳軍育:在家阿。
紀力瑋:你現在那邊是多少?陳軍育:過來再講。
紀力瑋:好啦。
編號2100年8月21日20時3分44秒之通話內容:
陳軍育:喂?紀力瑋:開門。
編號3100年8月21日20時5分3秒之通話內容:
0000000000持用者:喂?陳軍育:我到四川路了。
編號4100年8月21日20時5分33秒之通話內容:
紀力瑋:喂?陳軍育:小雞你幫我去巷子口拿個安全帽。
紀力瑋:恩。
編號5100年8月21日20時7分57秒之通話內容:
陳軍育:喂?怎樣?紀力瑋:他在哪我沒看到他。
陳軍育:你在那等一下,他開白色的。
紀力瑋:沒看到。
編號6100年8月21日20時8分28秒之通話內容:
陳軍育:喂?你去鹹酥雞那,小雞在那等你。
0000000000持用者:好掰掰。
編號7100年8月21日20時10分37秒之通話內容:
陳軍育:喂?紀力瑋:他在哪啦。
陳軍育:鹹酥雞啊。
編號8100年8月21日20時11分2秒之通話內容:
0000000000持用者:喂?陳軍育:你到了喔。
0000000000持用者:到啦7-11啊。
陳軍育:鹹酥雞啦,靠腰。
編號9100年8月21日20時11分45秒之通話內容:
紀力瑋:喂?陳軍育:7-11那。
編號10100年8月21日20時15分7秒之通話內容:
陳軍育:喂?紀力瑋:到了。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2182號卷第119頁反面)
100年9月5日19時29分20秒之通話內容:陳軍育:喂?紀力瑋:我和我哥在一起,你先借我2千。
陳軍育:什麼2千。
紀力瑋:借我2千阿。
陳軍育:現金喔。
紀力瑋:沒啦。
陳軍育:你上來講啦。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2182號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
反面)編號1100年9月11日23時56分55秒之通話內容:
陳軍育:喂?紀力瑋:啊你在哪?陳軍育:我在烤肉啊。
紀力瑋:還沒回去喔。
陳軍育:你要幹嘛?紀力瑋:我要和你借錢啊。
陳軍育:喔。
紀力瑋:你什麼時侯要回去?陳軍育:沒這麼快,我回去再打給你。
編號2100年9月12日0時3分24秒之通話內容:
陳軍育:喂?紀力瑋:我過去找你。
陳軍育:你快點。
編號3100年9月12日8時44分之通話內容:
陳軍育(持用陳軍育電話者):怎麼了?紀力瑋:我可以過去嗎?持用陳軍育電話之人:他在睡覺了。
紀力瑋:是喔。
持用陳軍育電話之人:那我要先叫他起來耶,不然他會生氣。
紀力瑋:會嗎?持用陳軍育電話之人:他說起來再打給你。
紀力瑋:可是我現在要趕著回家耶。
陳軍育:我起來再打給你啦。
編號4100年9月12日12時51分17秒之通話內容:
陳軍育:三小?紀力瑋:你在哪?陳軍育:家裡。
紀力瑋:好。
陳軍育:你要過來喔。
紀力瑋:對啊。
陳軍育:順邊幫我買個西瓜汁。
紀力瑋:嗯。
編號5100年9月12日13時11分9秒之通話內容:
陳軍育:喂?紀力瑋:到了。
100年9月12日14時50分44秒之通話內容:
紀力瑋:喂?陳軍育:你在睡覺喔。
紀力瑋:對阿。
陳軍育:現在過來啊。
紀力瑋:現在喔。
陳軍育:對啊,不然我等等要出門了。
紀力瑋:是喔,這麼好命。
陳軍育:對啊,看你要不要去。
紀力瑋:不用了,我等等過去。
編號6100年9月12日15時14分51秒之通話內容:
紀力瑋:喂?陳軍育:你出門了沒?紀力瑋:快了。
陳軍育:快點啊,在等你耶。
編號7100年9月12日15時26分58秒之之通話內容:
紀力瑋:喂?陳軍育:你在哪?紀力瑋:我在你家樓下。
陳軍育:幹你娘不用來了,全都跑了。
紀力瑋:誰?陳軍育:朋友啊。
紀力瑋:啊我在樓下耶。
陳軍育:是喔。
紀力瑋:啊你不是要拿硬的給我?陳軍育:你娘勒,電話不和你講個啦。
紀力瑋:我去你樓上啦。
編號8100年9月12日17時19分16秒之通話內容:
紀力瑋:喂?陳軍育:過來啊,順便買兩杯西瓜汁。
紀力瑋:好。
編號9100年9月12日17時37分6秒之通話內容:
紀力瑋:喂?陳軍育:上來啊。
紀力瑋:嗯。
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2182號卷第123頁及反面)編號1100年9月16日11時20分55秒之通話內容:
陳軍育:怎樣?紀力瑋:你在幹嘛?陳軍育:還沒好啦。
紀力瑋:喔。
編號2100年9月16日18時23分22秒之通話內容:
陳軍育:怎樣?紀力瑋:你起來了喔?陳軍育:怎樣?紀力瑋:我過去找你。
陳軍育:嗯。
編號3100年9月16日18時42分33秒之通話內容:
陳軍育:喂?紀力瑋:我到了。
陳軍育:好。
附表六: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2182號卷第132頁)編號1100年10月15日15時36分54秒之通話內容:
陳軍育:喂?紀力瑋:在哪?陳軍育:家裡阿。
紀力瑋:我過去找你。
編號2100年10月15日16時32分52秒之通話內容:
陳軍育:喂?紀力瑋: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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