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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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原告 彭啟原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被告 莊華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2年度智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華堂明知如附件所示照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被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在其委託禾風文化集印社出版發行之「 阿堂哥 行腳台灣」報導散文集中,使用原告所拍攝享有著作權如附件所示照片
5張。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5198號偵查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智訴字第11號審理。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起訴狀誤載為第2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被告出版「阿堂哥行腳台灣」報導散文集時向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提出編輯出版計畫,照片之成本每張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而獲得補助25萬元。被告又持上開散文集向客家委員會申請補助5萬元。茲原告依上開被告申請補助每張照片600元之200倍計算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華堂前於民國80年、81年間參與由原告彭啟原為導演兼製作人之「客家風情話」紀錄片節目製作團隊,負責擔任採訪工作,嗣該紀錄片拍攝完成後,彭啟原為宣傳該節目知名度,將紀錄片製作期間由彭啟原或攝影人員分別於「大潭移民村」(共2張)、「龍潭十股寮水源地」、「大湖香林村番仔林」、「秀姑巒溪出山處」所拍攝之場景照片共5張交付予莊華堂,供其投稿報紙時作為附圖使用。莊華堂明知上開照片均係彭啟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彭啟原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於101年6月間,在其委託禾風文化集印社出版發行銷售之「阿堂哥行腳台灣」報導散文集中,以重製上開照片5張於圖書內之方式,侵害彭啟原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既經認定無訛,是本件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復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其亦自承本件所受損害額,應屬難以證明等語,準此,原告既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參酌被告稱其書籍出版冊數不超過1000本,每本售價為定價350元之8折即280元,暨被告重製之照片5張於「阿堂哥行腳台灣」報導散文集所占比例實屬甚微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尚嫌過高,以10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本院毋庸依職權併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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