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18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對面之春誠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上,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白鐵柵欄及白鐵欄杆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有員警巡邏至該處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吳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顏逸宏 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988號、99年度審訴字第34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9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審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0
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2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且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屢遭論罪科刑(惟前已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未見警惕之心,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得之前述白鐵柵欄及白鐵欄杆價值約2,00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