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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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1日17時55分至同日20時50分期間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處,徒手竊取 楊舒 評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置於鑰匙孔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黃世章於同年4月8日15時1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南雄代天府」前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黃世章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楊舒評 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現場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53號、97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97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11月、5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918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而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
102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得之前述機車價值約4萬5,000元,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