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原告 梁癸銘 被告 張永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壹仟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梁癸銘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永聰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為了逃避警方之追緝,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原告向訴外人 李杰 所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導致該車之左前方左前車頭板金毀損,原告已先將該車修復後,歸還給李杰,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萬1,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500元。
二、被告張永聰則以:承認原告上開聲明,願如數賠償原告14萬1,500元等語。
三、程序事項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訴外人李杰商借系爭汽車使用,為占有人,並非所有權人,但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289號判例之意旨,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亦為前揭規定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因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
371號判例要旨可參)。是以,本件被告雖為認諾之表示,但本院仍無法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312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8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了躲避查緝,而於前述時間、地點,故意駕車
衝撞停放於路旁之訴外人李杰所有之系爭汽車,導致系爭汽車受損,而該車為原告向訴外人李杰商借,系爭汽車已由原告修復,修復費用為14萬1,5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修車單據可以佐證,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案件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有故意毀損犯行屬實,因而判決在案,堪認原告支出汽車修理費14萬1,500元之主張為真實,並屬必要之費用。被告既然故意毀損系爭汽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雖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汽車為原告向訴外人李杰所借用,應可認原告就被告對訴外人李杰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代為清償之限度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定得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應繳納裁判費之規定,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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