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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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10號原告 謝時錶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被告 王瑞欽
王燕欽 王参農 王麗鳳 王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39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45分之2,登記日期民國72年11月26日,字號彰鹿字第009504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722,930元,權利人 王火傳 ,債權額比例全部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火傳為抵押權人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72年11月26日為自己以坐落於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訴外人王火傳(已過世),債權額比例1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45分之2,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722,930元,清償日期為73年11月24日(下稱系爭抵押權)。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第125條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是原告聽聞訴外人王火傳已死亡良久,系爭抵押權應由王火
傳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共同取得,爰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俾取得處分權。且因系爭抵押權設定清償日期73年11月24日迄今已逾30年有餘,抵押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該抵押權登記仍存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對原告之所有權即有妨礙,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就本件系爭抵押權部分,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當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73年11月24日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可稽,迄今已逾15年,即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所繼承之上開債權在罹於時效後5年內,仍未實行抵押權,依據上揭規定,其抵押權自歸於消滅。另因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王火傳已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被告所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係因繼承而來,性質上為連帶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