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長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長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30日)上午9時38分許,員警因調查另案毒品案件,通知詹長榮到場說明,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詹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19日報告編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條文義並無因所施用者為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而異其適用,故無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撤銷緩起訴處分,對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前案,應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第一或二級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29號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為附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雖有遵行戒隱治療之必要命令,惟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85號起訴(後案由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撤銷前開103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資為證。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自屬合法,併此敘明。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更一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②4年、③3年6月、④4月,其中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③、④二案,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2月,並與①、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92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鋁箔紙,雖為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