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請人 張劉雅 相對人 張玉慶 相對人祭祀公業 張仁生 法定代理人 張樹烈 法定代理人 張瑞坤 法定代理人 張芳貴 相對人 張李碧月 相對人 張謝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張謝算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4年6月22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元)│├─────────┼──────────┤│複丈費│4150│├─────────┼──────────┤│鑑定費│35600│├─────────┼──────────┤│證人費│500│├─────────┼──────────┤│合計│40250│└─────────┴──────────┘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用額(新台幣/│費用額(新台幣/元││││元)(小數點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下四捨五入)│五入)│├────┼──────────┼───────┼─────────┤│張玉慶│1907/11520│6663│6663│├────┼──────────┼───────┼─────────┤│祭祀公業│1123/5760│7847│7847││張仁生│││││││││├────┼──────────┼───────┼─────────┤│張謝算│4460/11520│15583│15583│├────┼──────────┼───────┼─────────┤│張劉雅│907/11520│3169│----│├────┼──────────┼───────┼─────────┤│張李碧月│2000/11520│6988│6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