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50號原告 何聖海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被告 黃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配偶關係,前於民國96年4月27日結婚,嗣於102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被告於前開婚姻存續期間,分別於100年8月2日、101年5月21日、101年6月21日、101年8月20日及101年10月2日向原告分別借款27萬元、27萬元、150萬元、27萬及100萬元,並另以繳納保險費為由,向原告借貸2次各27萬元合計54萬元,被告共計應積欠原告38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又借款當時兩造仍為夫妻關係,被告向原告稱其要投資,需向原告借款,衡諸常理,原告不可能要求被告寫借據,被告每次借款金額龐大,而兩造間無子女,根本無須支出任何龐大費用,可知被告借款用以投資。原告於104年7月23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清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又被告雖稱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經協議或調解,然兩造就離婚協議書所為之財產歸屬之約定,僅係就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而為約定,並不包括本件借貸關係,故被告自應就前開借貸款項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交付385萬元予被告,惟2次用以繳納保險費之54萬元,係原告自行幫被告繳納保險費,其餘381萬元被告係用以購買股票,惟當時兩造為夫妻同財共居,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並無約定被告應予返還,原告就各筆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如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理應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即有主張,惟兩造於102年10月11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就財產歸屬約定「門牌號碼臺中市○村路○段○○○○號9樓之房屋坐落處所基地之所有權歸女方所有,女方處分後必須107年10月11日前支付男方610萬元,男女雙方剩餘財產分配訴求權均拋棄,並不得再對他方主張任何權利。」,甚至原告藉詞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37號偵查中,經轉介鈞院調解委員會調解後成立調解,由被告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止,於每年10月11日前給付原告25萬元共計125萬元予原告,並約定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鈞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33號調解程序筆錄可證,足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所有財產上之爭執,均已協議或調解,原告已無任何權利得向被告再為請求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為配偶關係,於96年4月27日結婚,於102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原告於前開婚姻存續期間,分別於100年8月2日、101年5月21日、101年6月21日、101年8月20日、101年10月2日及不詳時間交付被告27萬元、27萬元、150萬元、27萬、100萬元及2次各27萬元計54萬元,以上共計385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節影本、提款單影本、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影本、取款條影本、匯款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自認屬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固分別於100年8月2日、101年5月21日、101年6月21日、101年8月20日、101年10月2日及不詳時間交付被告27萬元、27萬元、150萬元、27萬、100萬元及2次各27萬元計54萬元,以上共計385萬,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投資、清償債務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並未敘明各筆借貸約定還款時間,已與一般借貸常情不合。觀諸前開款項交付時間多在100、101年間,總交付金額達385萬元,金額非少,而兩造業於
102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協議離婚時並就雙方財產歸屬已有協議,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若前開原告前開交付款項為借貸,至遲亦應於離婚協議時向被告提出返還請求,原告捨此不為,亦與常情有悖。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另查,原告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係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抗辯係因夫妻同財共居,伊告知原告其有投資需求,而由原告交付款項,該款項毋庸返還,或係原告主動為其繳納保險費,並非借貸等語,並非事理所無。依被告所述,原告交付其之款項無需返還,則性質似屬贈與,雖就被告抗辯前開款項無需返還乙節,為原告否認,尚難認定兩造間確為贈與關係,惟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證明,揆之首揭判例意旨,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385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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