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信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信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
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5號、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92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王信文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2與編號3等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
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王信文所犯上開3罪,罪名各別,罪質相異,且該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3個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搶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駕駛業務過失傷││││(施用第一級毒品│害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5日│104年3月5日│103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15號│偵字第753號│字第1250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交簡字││││735號│506號│第927號││事實審├────┼────────┼────────┼────────┤││判決│104年7月9日│104年6月24日│104年8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交簡字││││735號│506號│第927號││判決├────┼────────┼────────┼────────┤││判決│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1日│104年9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640號│字第13218號│字第139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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