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麗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麗美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104年8月19日起,提供其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飲料攤,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考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號碼進行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1支「二星」、「三星」、「四星」,賭金均為新臺幣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750,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張麗美所有,藉以牟利。嗣於104年8月20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路○○○號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4年8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於9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然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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