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巧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巧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第7行「中山路119巷」均更正為「中山路1段119巷」,第7行「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第9行補充「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林金嬋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份補充「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巧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林金嬋恐因此倒地受傷,亟需救助,竟未為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142號被告曾巧芸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巧芸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行經彰化市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19巷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適林金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市中山路11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林金嬋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及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詎曾巧芸明知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金嬋施以救助,即逕行離去。嗣經林金嬋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金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訊據被告曾巧芸雖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金嬋發生碰撞、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當時確實有逆向行駛,但林金嬋當時是速度很快的騎過來,她根本是飆車出來的,事發時,伊有一直問她說是否要緊,她跟伊說不要緊,伊才走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本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是認定,有該會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稱:事發當時,曾巧芸並沒有問她要不要緊,她騎車跑掉,還罵伊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