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明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同院以98年訴字24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謝明憲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決上訴駁回,謝明憲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2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未扣案)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毒品案件,通知謝明憲於104年3月17日到場說明,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9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104年3月15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謝明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75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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