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明
賴俊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71號),本院訊問被告二人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宏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宏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91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賴俊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8日上午9時許,由賴宏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俊生,行駛至彰化縣○○鎮○○路○○○號「金義和鐵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義和公司)前,見大門敞開,趁無人注意之際,2人旋即步行進入該公司之停車棚內,共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圓形實木桌面1面(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將該圓形實木桌面放置在前揭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共乘機車離去,並於當日載運至彰化縣○村鄉○○路某處,將前述竊得之圓形實木桌面販賣予不知情之回收資源攤販,所得500元,平分花用殆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明、賴俊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義和公司員工 劉懿萱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2人共乘犯案之機車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宏明、賴俊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賴宏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91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賴宏明已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 素行 非佳,現仍有竊盜案件尚未執行,被告 陳俊生 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但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較被告賴宏明為佳,被告二人正值青年,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欠缺金錢花用,即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尚有悔意,暨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等之生活狀況(被告賴宏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未婚,父母均已往生,與哥哥同住;被告賴俊生自述已婚,與父母同住,育有兩名小孩)、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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