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聲請人 林廖 選代理人 林沅錞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永善 利害關係人林沅錞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永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林廖選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沅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廖選(女,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永善(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於約3歲起有癲癇情形,且癲癇隨年齡增加逐漸嚴重,且自幼即反應慢、學習能力差,不會寫字、亦不識字,雖經送醫診治,現仍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如穿衣、如廁、洗澡等活動,皆需他人協助,因重度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茲為處理相對人之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林廖選為相對人林永善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兄林沅錞(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身份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 蕭銘鴻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器質性腦病變、中度智能障礙、癲癇,目前心智狀況,僅能說簡單的話語及做簡單的活動,因器質性腦病變、中度智能障礙、癲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僅能獨立完成部分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林廖選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永善之母,受監護人未婚,而受監護人之父、長兄等皆已歿,另長姐 林衣綉 及次姐 林麗玲 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次兄林沅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自應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廖選為監護人,並指定林沅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永善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