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聲請人 李政達 相對人 李黃白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黃白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政達(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黃白雪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李黃白雪因有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李政達為相對人之子,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經鑑定僅達輔助宣告程度,爰按輔助宣告聲請程序處理),且為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職務同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分證影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復已明定。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姓名時,相對人可回答為 阿雪
聲請人為其兒子,女兒1個在板橋,其有1個兒子、2個女兒,有訊問筆錄可稽,惟相對人僅有1名女兒,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經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06年12月28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67300068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 翁培元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⒈相對人出生時正常,但因幼年時曾高燒影響智力發展,與夫婚後僅能料理簡單家務,子女多由其他親屬幫忙照顧,生活雖可自理但品質不佳,仍用傳統的方式生活,不會使用現代器具,鄰居及子女會幫忙買東西,平時常至宜蘭市公園閒晃,領取免費便當,以往均能自行返家,但近期偶有迷路被警察送回的狀況。⒉相對人於106年11月3日接受鑑定時,外觀整潔度不佳,手指指甲藏有污垢,身體有異味,少有視線互動,溝通理解有限,常以「知道」、「有」作為回答,但實際上卻不明白指令,無法做出相對應行為,測驗過程中態度尚屬配合,無異常行為表現,抽血檢查顯示血糖偏高,腦部斷層掃描顯示大腦灰質稍萎縮、腦溝稍變寬,應與年紀大有關。⒊相對人之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簡短版測驗結果推估,智力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受測行為無蓄意違抗或消極作答行為,評估結果可信度高,綜合資料研判,相對人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不足,已達輔助告之程度等情。綜上所述,認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因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亦同意倘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程度,則改為聲請輔助宣告,並願擔任輔助人,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
㈡又聲請人已陳明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子,具輔助其母之意願與能力,當認聲請人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輔助,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李淑君 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考,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自當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秉此,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輔助相對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雖分別明定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總上,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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