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 彭聖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2月5日及95年1月10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456,000元,並分別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且載
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原告屆期提示請求付款,被告
均置之不理,尚欠656,000元未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伊所簽發,惟94年2月5日之借款20
0,000元部分,伊已清償30,000元,又伊雖於95年1月10日簽
發附表編號3、4之本票予原告,惟原告並未交付456,000元
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借據為證
,被告對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消
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被告否認
收到借款,自應由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一)本件被告辯稱94年2月5日之借款200,000元部分,伊已清
償30,000元云云,自應由被告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 林柏廷 雖於本院99年5月12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只有清償1次借款,清償金額約1到2萬等語,惟兩造
間曾有數次之借貸行為,證人林柏廷未能就被告究係清償
何筆借款為具體之證述,難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其他清償借
款債務之證據資料,是被告所辯此節,尚難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就95年1月10日之456,000元借款部分,供稱其係在
同日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柏廷為佐證
,該證人於99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95年1月10日所簽發系爭2張本票,被告簽發的時候,你
是否在場?)在場。」、「(問:被告簽發系爭2張本票
,原告是否同時交付現金給被告?)有的。但是原告在被
告簽發系爭本票前就已經有拿現金四十幾萬元給被告,確
定金額我忘記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3頁),此與原告
所稱交付456,000元予被告之情節,尚屬相符,足證原告
確已將借款456,000元交付予被告,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屬有據。
五、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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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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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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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2月5日│94年3月5日│100,000元│CH27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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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2月5日│94年3月5日│100,000元│CH27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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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年1月10日│未記載│256,000元│CH681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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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年1月10日│未記載│200,000元│CH681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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