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50萬元,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
定清償期為99年1月5日,惟被告乙○○屆期僅清償22萬元,
尚欠28萬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
被告對於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現尚積欠之
款項確為22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應給與半年緩
衝之時間,其後每月分期償還2萬元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等物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系爭借款
之清償期既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現時全數清償,是被
告所辯於法不合,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