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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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聲請人 林世芳 即債務人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世芳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16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協商,該銀行提出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還款18,436元之協商方案。惟債務人當時任職於台北縣私立世欣幼稚園 安親 老師,每月收入僅為23,000元左右,扣除生活所需費用後,協商還款金額實已超出債務人所能負擔,但為展現還款誠意,債務人仍於95年9月12日簽定協議書持續繳款。嗣債務人以自動提款機(ATM)轉帳繳納第3期協商款時,遇上元旦假期,而於97年1月2日入帳,致繳款遲延,新光銀行即通知債務人毀諾。聲請人於97年8月19日前往新光銀行再度協商,協商每月繳款金額為13,636元,債務人尚須支付子女扶養費2,000元,無法負擔繳款金額,故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本院查:
㈠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先於95年
7月28日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經中國信託銀行將該協商案件轉送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後,雙方於同年9月12日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3.88%,且每月10日以18,436元,依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債務人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僅繳款3期後即毀諾等情,此有新光銀行提出之陳報狀1份、協議書影本1紙、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2紙、債務人協商期間繳款記錄1紙、新光銀行債務協商收件單影本1紙、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影本1紙、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第100至103頁),且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見本院卷第23頁)。準此,本件債務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本院審酌下情,認債務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債務人主張協商時任職於台北縣私立世欣幼稚園安親老師,每月收入僅為23,000元左右,扣除生活所需費用後,協商還款金額實已超出債務人所能負擔,但為展現還款誠意,債務人仍於95年9月12日簽定協議書,並依約持續繳款。嗣債務人以自動提款機(ATM)轉帳繳納第3期協商款時,遇上元旦假期,而於1月2日入帳,致繳款遲延,新光銀行即通知債務人毀諾,故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等語。惟查,依協議書所載還款約定,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協商款,但債務人於95年9月12日協商成立後,實係於95年10月13日繳納第1期協商款;於95年11月24日、29日繳納第2期協商款;於96年1月2日繳納第3期協商款,此有債權人新光銀行提出之繳款記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債務人每次繳款均有嚴重遲延情形,且債務人於繳納3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是以債務人實非因遲延給付協商款而遭債權銀行通報毀諾,而係不再依約繳款而毀諾,故債務人所述,應屬卸責之詞。又查,債務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當屬債務人於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況債務人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本係債務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然債務人於斟酌其經濟狀況後,仍願簽署協議書,同意新光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若非有情事變更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非可逕執為毀諾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況債務人自認已再度與銀行個別協商,調降每月還款金額13,636元,以債務人收入並無減少情形之下,自無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
㈢本院審酌下情,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協商債務之情事: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參照:陳計男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釋論,三民書局97年9月初版一刷,第15頁)。本件債務人雖執前詞辯稱其不能清償協商債務云云。惟查,債務人自協商成立起至毀諾時止,均任職於台北縣私立世欣幼稚園安親老師,每月薪資收入為23,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陳報狀1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債務人收入既屬穩定未有明顯改變(例如遭雇主資遣),再者,參以債務人陳報97年9月起至99年6月止,合計薪資收入加計債務人之女兒 吳英 如貼補費用合計為為554,54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206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收入清冊可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9,829元,債務人扣除後尚餘15,377元,然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毀諾後再度於97年8月19日債權人銀行個別協商還款金額為13,636元,自無不能履行或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至於債務人之女兒無恰如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19歲,分別於97、98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70,000元、195,788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收入清冊可按(見本院卷第84、85頁),債務人實無支出扶養費之必要。
綜上所述,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本件債務人前經協商,其仍有固定收入履行清償之能力,既無情事變更,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縱有履行不便,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蕭聖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