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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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林如君 律師被告日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潘則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被告日晟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日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晟公司)之受僱人,乙○○於民國99年4月19日上午9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載運挖土機具,行經臺北縣樹林市○○○○道、中山路口,因該貨車後欄板閉鎖不全,於行駛中脫鉤向左開啟,擊中原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嚴重毀損,是乙○○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乙○○為日晟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日晟公司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系爭汽車修復費用計算之損害。又系爭汽車受損後,係由原製造廠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二分公司「關渡服務廠」(下稱中華賓士公司關渡服務廠)進行專業估算,認定修復費用需新台幣(下同)1,121,92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74,991元、工資為193,505元,合計1,068,49
6元,含稅後總額為1,121,921元,且觀諸修理系爭汽車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均係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此為車輛機械之常理,故系爭汽車零件費用874,991元,不應扣除折舊價額。至於修繕工資193,505元,以及全部修繕費用開立發票之稅金53,425元,與零件費用無關,自無須列入折舊價額計算。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定系爭汽車所需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價額,然則衡諸系爭汽車乃型號S320中價格最高之頂級車款(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400萬元),從出廠迄今僅行駛65,000公里數,每年均定期送原廠保養。又原告於99年3月下旬曾就系爭汽車進行估價,認定尚有80萬元之交易價值,故被告2人至少亦應按照該交易價值所減少之價值8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1,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日晟公司則以:系爭汽車送修均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為估計,是原告以系爭汽車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時,自應將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惟原告計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時,未將零件費用折舊,且被告日晟公司於99年8月4日調解庭知悉,系爭汽車似已出廠11年,暫以5年計算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121,921元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扣減5年之折舊後,應僅有112,230元,計算式如下:㈠第1年整年折舊額計算式:1,121,921×0.369=413,989元【應由零件費扣減,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第2年整年折舊額計算式:(1,121,921-413,989)×0.
369=261,227元。㈢第3年整年折舊額計算式:(707,93
2-261,227)×0.369=164,834元。㈣第4年整年折舊額計算式:(446,705-164,834)×0.369=104,010元。㈤第5年整年折舊額計算式:(281,871-104,010×0.
369=65,631元。㈥177,861-65,631=112,230元。綜上所述,系爭汽車零件費非1,121,921元,應為112,230元,原告請求全新零件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太貴,其認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日晟公司之受僱人,乙○○於99年4月19日上午9時22分駕駛貨車,載運挖土機具,行經臺北縣樹林市○○○○道、中山路口,因該貨車後欄板閉鎖不全,於行駛中脫鉤向左開啟,擊中原告丙○○所駕之系爭汽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照片4張等件為證,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上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游華德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確係受僱於被告日晟公司,且當時復係駕駛日晟公司所有之貨車而承載怪手,外觀上自堪認係在執行業務中,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乙○○、日晟公司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中華賓士
公司關渡服務廠於99年5月11日開立估價單,分列載明「Pa
rts」欄:零件費用874,991元、「Labour」欄:工資193,505元、「Net」欄:前揭費用總合未稅價1,068,496元、「Total」欄:前揭費用總合含稅價1,121,921元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司板調字卷第13至18頁),被告對該估價單之真正並未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於99年10月19日提出書狀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之零件費874,991元不應扣除折舊價額,縱認應扣除折舊價額,惟系爭汽車於99年3月下旬尚有80萬元之交易價值,故被告2人至少亦應按照該交易價值所減少之價值8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於本件99年10月22日言詞辯期日,經本院詢問其本件請求要以何種方式計算其損害結果,原告仍主張要以修復費用來計算其損害,及依修復費用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即屬有據。
㈢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1,121,921元,除其中193,
505元為修復系爭汽車所需之工資外,其餘874,991元則為零件費用,另53,425元則為上開工資及零件費用開立發票之5%稅金,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司板調字卷第13頁)。再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記載,系爭汽車係於88年9月出廠,則系爭汽車自出廠之日起至99年4月19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已使用10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據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5年,是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中,零件更新之費用874,991元,應扣除9/10之折舊額,另工資及開立發票所需之5%稅金則毋庸折舊。故原告請求以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應扣除零件費用9/10之折舊額,則原告本件損害額應為334,429元【計算式:1,121,921元-(874,991元×9/10)=334,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本件請求,於逾334,429元部分,即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4,429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被告乙○○自99年7月9日起,被告日晟公司自99年7月10日起(見本院司板調字卷第23、24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日晟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等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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