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煥
郭怡君何建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怡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建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洪文煥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洪文煥、郭怡君及何建宏等三人將郭怡君申辦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弟仔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三人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三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郭怡君及何建宏尚知坦承犯行、被告洪文煥則未能坦承犯罪,且被告三人均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 李冠儀 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兼衡被告洪文煥、郭怡君、何建宏各自稱高職、專科、高職畢業及家境分別為勉持、小康、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527號被告洪文煥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街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怡君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8巷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建宏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里○鄰鎮○○街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煥、郭怡君、何建宏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基於縱若有人取得渠等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郭怡君於民國97年12月某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8巷2之2號自宅前,以不詳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何建宏、洪文煥,何建宏並從中收取不詳之介紹費,再由洪文煥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上開郭怡君之帳戶,提供予綽號「弟仔」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98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冠儀佯稱:涉詐欺案件,為避免帳戶被凍結,須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7萬元云云,致李冠儀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存款7萬元入上開郭怡君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冠儀匯款後,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怡君、何建宏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洪文煥固坦承收受郭怡君之上開並交付予弟仔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該帳戶係弟仔自己跟何建宏拿的,不知道如何找到弟仔,錢也是弟仔自己拿給何建宏的云云,惟查,被告郭怡君既已明確供稱,上開帳戶係親自交付何建宏及洪文煥等語,另被告何建宏則供稱,錢是向洪文煥拿的等語,經互核上開被告郭怡君、何建宏等人之供述,被告洪文煥確有以不詳代價收購郭怡君之上開帳戶之行為甚明。而被告郭怡君、何建宏等人所述核與被害人李冠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98年5月18日鳳存字第0000000000函及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參以申辦金融帳戶之程序簡便,若無特殊情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收購或承租他人帳戶之行為,顯與常情相違,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集團藉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等情,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其申設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致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郭怡君、何建宏、洪文煥均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怡君、何建宏、洪文煥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郭怡君、何建宏、洪文煥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渠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檢察官范文欽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