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承修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案號:100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二號被告鄭承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承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5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5公克)係違禁物品,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752號被告鄭承修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24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069號鑑定書1份附於偵查卷(第19頁)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