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麗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麗芳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貳月,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麗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1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3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有所明定。
三、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4罪,均為95年7月1日前所為,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前開說明,自應減其刑期2分之
1。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 首揭說明,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注意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93年5月間某│高雄地院94│94年4月29日│同左│94年5月20日│││1│例(施用第一級│刑8月│日起至93年8│年度訴字第│││││││毒品)││月20日│17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93年5月間某│高雄地院94│94年4月29日│同左│94年5月20日│││2│例(施用第二級│刑4月│日起至93年8│年度訴字第│││││││毒品)││月18日│17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93年6月8日│高等法院高│95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96│96年6月8日│││3│例(販賣第二級│刑4年│、93年7月17│雄分院95年││年度台上字│││││毒品)││日│度重上更一││第3075號││││││││字第1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92年5月27日│高等法院高│98年10月13日│最高法院98│98年12月3日│││4│例(販賣第一級│刑12年││雄分院98年││年度台上字│││││毒品)│││度重上更一││第7282號││││││││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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