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裁定」應更正為「經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57號裁定」;證據部分「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補充為「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338)」並補充「證人 王秀梅 於警詢中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9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912-51至9912-56)
6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芳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品,旋即於出所後翌日再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23包(如附表所示)經送驗後分別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6紙(報告編號:9912-51至9912-56)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3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報告編號│名稱│備註│├────┼─────────┼─────┤│9912-51│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前淨重:│││(編號1至4)│0.853公克││││驗後淨重:││││0.848公克│├────┼─────────┼─────┤│9912-52│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前淨重:│││(編號5至8)│0.539公克││││驗後淨重:││││0.534公克│├────┼─────────┼─────┤│9912-53│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前淨重:│││(編號9至12)│0.566公克││││驗後淨重:││││0.561公克│├────┼─────────┼─────┤│9912-54│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前淨重:│││(編號13至16)│0.426公克││││驗後淨重:││││0.421公克│├────┼─────────┼─────┤│9912-55│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前淨重:│││(編號17至20)│0.3公克驗││││後淨重:││││0.295公克│├────┼─────────┼─────┤│9912-56│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前淨重:│││(編號21至23)│0.283公克││││驗後淨重:││││0.278公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108號被告 李芳芷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芳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一誠飯店303室,以電燈泡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12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3包(毛重7.54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338)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3包、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3包(毛重7.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檢察官范文欽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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