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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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承澤
薛雅方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承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雅方牙保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iphone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應補充為「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36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88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所謂牙保贓物,係指居間媒介贓物之買賣而言,無論為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核被告宋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核被告薛雅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宋承澤拾獲他人之行動電話,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任意侵吞入己,欠缺守法觀念,復經由被告薛雅方將被害人 黃郁淳 之價值新臺幣36,500元之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侵害被害人之權益,惟念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查,並斟酌被告宋承澤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薛雅方犯後否認犯行,且上開行動電話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參酌本案犯罪動機及被告宋承澤家境貧寒、高中畢業;被告薛雅方家境小康、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392號被告宋承澤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薛雅方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村○○路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承澤於民國99年6月21日11時52分許至同日13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黃郁淳停放在高雄市○○區○○路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輪後方,拾獲黃郁淳所有之蘋果牌iphone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9年6月25日,交付予遠傳通訊門市小姐薛雅方代為販售;薛雅方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宋承澤侵占所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再於99年6月底之某日,持往不知情之 施志賢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147號「禾佳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施志賢,得款後如數交給宋承澤,施志賢則於99年7月2日14時許,以1萬65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吳家豪 。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宋承澤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薛雅方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行動電話來源云云。經查,前開蘋果牌iphone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害人黃郁淳所有,並由被告薛雅方持往「禾佳通訊行」變賣予施志賢,施志賢再轉售予吳家豪等情,業據被害人黃郁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施志賢、吳家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被害人插入前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薛雅方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宋承澤供稱:我在電話中有跟薛雅方說行動電話是撿來的,我還跟她說電信警察可以查得到行動電話是誰在使用,她說沒有關係,可以換不知道什麼東西後就查不到等語,參以,被告薛雅方身為遠傳電信門市小姐,自當確定他人託售之行動電話來源正當,始不致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被告薛雅方竟辯稱:因為我作這種行業不會問也不方便問行動電話來源云云,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薛雅方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宋承澤、薛雅方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薛雅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宋承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黃郁淳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上開行動電話,因認被告宋承澤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詢據被告宋承澤固不否認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是我撿到的等語。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上開手機為據,惟持有手機之原因不一,非必然是竊盜所得,況被害人黃郁淳亦坦言沒辦法確認上開行動電話有無掉在地上等語,自難逕認上開行動電話係為被告宋承澤竊取而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依前揭規定,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檢察官蕭宇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