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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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9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72號、100年度執字第2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建翔前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98年4月27日)。詎仍不悔改,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於98年12月26日再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等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95號分別判處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未逾5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固定有明文。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建翔前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王建翔犯本件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及共同傷害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8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故受刑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共同傷害之罪,但上開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在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傷害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