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林世芳 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世芳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伊於達成協商時,協商還款金額實已超出伊所能負擔,嗣抗告人因無法負擔而毀諾,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伊雖於民國97年8月19日與銀行個別協商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3,636元,惟抗告人之女係自98年12月起始補貼生活費5,000元,是伊協商當時應仍有不能履行或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95年9月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同年月12日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按月給付1萬8,436元,抗告人並依約繳付3期。肇於抗告人於協商時月收入約為2萬3,000元,扣除協商金額1萬8,436元後,僅餘4,564元,除個人外,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賴扶養(抗告人與配偶各負責1子女扶養費),所餘金額顯不足抗告人及受扶養人最低生活費(每人9,210元),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債務人之綜合所得查詢資料、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為證。而抗告人於協商當時為幼稚園安親老師,每月收入約為2萬3,000元等情,亦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0日陳報狀及其附件大致相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抗告人主張:其協商時之收入,扣除協商應繳金額後,已不足供其個人之最低生活需求,乃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繼續履行之情存在等語,並非無據。
四、基上,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但未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自99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同時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非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即可解免或減輕債務,仍應由債務人提出可供採擇之方案,以利於更生程序之進行,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