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8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上述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其與 黃靖翰 (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東寧路交岔路口時,見甲○○獨自騎乘腳踏車,認有機有乘,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靖翰騎乘機車後載乙○○,駛近甲○○身旁,趁甲○○不及防備之際,推由乙○○出手奪取甲○○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手機、鑰匙及現金約新臺幣四百元),得手後,兩人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及證人即共犯黃靖翰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既遂罪。又被告與共犯黃靖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則有關累犯之成立要件,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已有所不同,涉及刑罰規範內容之變更,即屬法律有變更,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隨意搶奪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對道路上通行之婦女行搶財物,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並參酌其不法取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新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