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洪頌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上越貿易有限公司林秀如周雨澤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債務人上越貿易有限公司營業所設於新北
市八里區、林秀如住所設於嘉義縣,均非本院轄區,依民事
訴訟法又第510條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又經核債務人周雨
澤戶籍登記顯示目前設籍於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依同法
第509條後段規定不得行公示送達,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借貸期間原設籍於新北市○
○區○○○路○○○○○號,系爭支票付款地為新北市○○區○
○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3條規定鈞院有管轄權,如
無管轄權,亦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依職權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督促程序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
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法
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或必須依公示送達者
,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
之規定,此乃為求督促程序迅速進行之故,是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乃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又定法院之管轄
,應以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準,查聲明異議人係於108年5月10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上越貿易有限公司營
業所已設於新北市八里區、債務人林秀如設籍於嘉義縣,有
卷附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收狀章、債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於聲明異議人聲
請本院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前,即遷徙至非屬本院轄區;至於
債務人周雨澤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設址於三重戶政事務
所,債務人遷入戶政事務所後,法院縱通知戶政事務所,戶
政事務所亦往往拒收,或縱使收受,債務人亦無法確實得知
,足認債務人遷移不明而必須公示送達;又聲明異議人復陳
稱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將本件聲請移送於管
轄法院云云,然揆諸前開法文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業
就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時之法律效果已有特別規定,聲明
異議人認本件應以移轉管轄方式處理,尚有誤會,故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
聲請違反專屬管轄及不得公示送達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自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
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
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
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
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
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
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
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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