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呂孟儒
被 告 姚鴻章
上列原告因對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本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12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7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之發財神彩券行門口,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之人得共
聞共見之處所,彩券行內除有原告即店員呂孟儒外,尚有簽
注客人在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朝原告以台語「
幹你娘臭雞巴」、「臭雞巴」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22號判處拘役20日,且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7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之發財神彩券行門口,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之人
得共聞共見之處所,彩券行內除有原告外,尚有簽注客人在
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朝原告以台語「幹你娘臭
雞巴」、「臭雞巴」等語辱罵原告。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22號判處拘役20日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
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
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
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
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朝原告
以台語「幹你娘臭雞巴」、「臭雞巴」等語辱罵,應認已足
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
張其名譽權業已因此受到侵害,應堪採信。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妨害原告之名譽,依社會一般通念,
應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本院斟酌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
,事發時在彩券行工作,月薪約三萬多元,年薪約四十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有一台機車等語;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
為大專肄業,從事貿易業等情。因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
痛苦之程度、本件糾紛之緣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
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
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
滋生其他之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
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