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呂孟儒
被   告  姚鴻章
上列原告因對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本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12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7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之發財神彩券行門口,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之人得共
聞共見之處所,彩券行內除有原告即店員呂孟儒外,尚有簽
注客人在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朝原告以台語「
幹你娘臭雞巴」、「臭雞巴」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22號判處拘役20日,且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7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之發財神彩券行門口,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之人
得共聞共見之處所,彩券行內除有原告外,尚有簽注客人在
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朝原告以台語「幹你娘臭
雞巴」、「臭雞巴」等語辱罵原告。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22號判處拘役20日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
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
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
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
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朝原告
以台語「幹你娘臭雞巴」、「臭雞巴」等語辱罵,應認已足
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
張其名譽權業已因此受到侵害,應堪採信。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妨害原告之名譽,依社會一般通念,
應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本院斟酌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
,事發時在彩券行工作,月薪約三萬多元,年薪約四十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有一台機車等語;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
為大專肄業,從事貿易業等情。因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
痛苦之程度、本件糾紛之緣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
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
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
滋生其他之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
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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