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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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30號
原 告 林瑜泓
被 告 劉秉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9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
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
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僅
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至原告機車等所有權受侵害,因過
失毀損不成立犯罪,自僅屬民事不法行為所致,原告就伊
機車之損害,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項所稱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自不得就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惟
查,原告乃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國110年2月18日所
提準備書狀中併請求伊機車損害部分,依上開說明,本非
合法而應予駁回;然原告同時表明願補繳裁判費以追加起
訴請求此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業已如數補
繳裁判費用1000元,且尚無妨礙本件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當於法相合,應准許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800元及遲延利
息等語(見附民案卷第6頁);惟嗣於110年2月18日提出
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890元及遲延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於110年4月16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40元及遲
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2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由忠勤街往五
權路方向行駛至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該交岔路口
處,沿臺中市○區○○路由自治街往五權西路方向之停等區
綠燈起駛,被告本應注意遵守面對交通號誌圓形紅燈開啟時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行駛,而撞擊原
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小腿跟腱肌腱炎及肌炎等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
此受損。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中交簡字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因此支出醫藥費用640元
,且因受傷疼痛導致生活不便而有精神上之極大損失,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已支出醫藥費64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另系爭機
車因此受損,所需修復費用高達55650元,原告未為修復而
於109年10月5日作價17000元出售予訴外人 黃伊柔 ,因此受
有系爭機車價值減損2萬元之損害。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
金額為3萬64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闖紅燈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上開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用共640元,且系爭
機車因此受損,所需修復費用高達55650元,原告未為修
復而於109年10月5日作價17000元出售予黃伊柔,因此受
有系爭機車價值減損2萬元之損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機車登記書及機
車過戶申請書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0
年3月15日函覆系爭機車鑑定價值等情可參(見本院卷第1
01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上開案卷查閱無訛,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
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且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自屬過失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財物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
受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640元、系爭機車價值減
損2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查原告為大學在學學生,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107
年及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萬餘元及10萬餘元;被告
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1
07年及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又本件刑事判處有
期徒刑2月部分業於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等情
,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且有
被告前科明細表足佐,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係以駕駛車
輛闖紅燈而不慎過失撞擊原告車輛之行為態樣為過失侵權
行為,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尚非至鉅,及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10月30日合
法送達,見附民卷第19頁)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40元(640元醫
藥費及1萬元精神慰撫金及2萬元系爭機車價值減損)及自附
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倘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原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原告因併請求系爭
機車之價值減損費用2萬元,且已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
是併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