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鈞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之刑事判決,茲因關於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114年7月17日所為之114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強制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